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耕地总量进行严格管理,使耕地数量减少的;(二)未按照生态高产标准农田相关标准推进并落实全省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的;(三)未建立科学轮作制度的;(四)未建立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的;(五)未对耕地污染、破坏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的;(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