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第五十三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监测网络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耕地质量和土地等级监测;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监测和土地等级评价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耕地质量、土地等级变化情况,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