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建设单位对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剥离的土壤应当主要用于土地复垦,苗床用土,改良中、低产田和被污染耕地的治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剥离土壤的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耕作层土壤剥离技术规程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耕作层土壤剥离管理与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