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收取罚款的;(二)不按规定将收缴的罚款、没收的人民币、没收物资的变价款缴付代收机构的;(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逾期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应从其经费中扣减相应的违法数额,并由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