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二)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行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