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