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8年12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