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有效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诉至海事法院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3年2月1日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