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四百四十三条已废止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四百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