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章 管辖第三条已废止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