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条

已废止

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