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 证据/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一百一十二条已废止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一百一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