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 证据/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一百零八条已废止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一百零七条回到全文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