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已修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2年3月1日回到全文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