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已修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2年4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