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已修改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2年4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