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已修改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2年7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