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已修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违约责任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2年7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