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修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2年7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