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19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