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有效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2年9月1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