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有效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7年6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