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修改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4年5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