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修改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4年5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