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