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章 审查逮捕/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第三百二十三条已废止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三百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