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章 强制措施/第三节 监视居住第一百一十八条已废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一百一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