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章 强制措施/第三节 监视居住第一百一十七条已废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商请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一百一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