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有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2年10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