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已废止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5月4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