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效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