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