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已废止本解释规定的“轻伤”、“重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本解释规定的“轻度残疾”、“中度残疾”、“重度残疾”按照相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