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下列单位应当评估本单位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育机构;
(三)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
(四)大型体育场馆;
(五)监管场所;
(六)车站、港口、机场;
(七)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予以指导。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