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一般管理第十八条已修改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至有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狂犬病等检测、诊断,不得隐匿、转移。犬只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购买犬只伤人责任保险。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