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一般管理第十四条已修改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二)依法办理相关许可;(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场所;(四)按照规定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