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一般管理第十条已修改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十二个月免疫一次。养犬人应当按照免疫时限规定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可的犬只免疫服务场所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服务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