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