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