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从事餐饮服务、集中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饮垃圾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