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九条有效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并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没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应当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