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