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实施督导和考核。

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村水环境。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