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