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兼职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