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制定专项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基础数据信息系统,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民政、卫生健康、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做好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和残疾人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