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自治州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二)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本州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河道采砂、取土实行分类审批。非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取土由水利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取土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