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二)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三)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四)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五)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管理空中交通服务、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航行情报的职能机构。

(六)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机构。

(七)驻场单位,是指除机场管理机构以外,工作场所设在机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八)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依据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十公里、跑道两端各二十公里围合组成的矩形区域范围。

(九)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十)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民用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十一)机场控制区,是指出于民航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十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