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天然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天然气;

(六)要求天然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天然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超出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区域(站)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

(九)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