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部分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